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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顺风车”出车祸导致乘客死亡,驾驶人要担责吗?

2017-11-14 隋文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月27日,李某和茅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茅某搭乘的乘坐人王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丈夫、儿子因与驾驶人李某、茅某在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上存在意见分歧,故诉至法院。不久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太平洋保险某公司、茅某、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合计67万余元。


被告


被告茅某、某科技公司辩称,茅某是无偿为王某等人提供帮助而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等人构成好意同乘,且根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茅某只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减轻或者免除茅某的赔偿责任;且茅某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茅某是处于帮助他人的目的而非以牟利为目的从而邀请或允许王某等人乘坐自己驾驶的车辆,且根据实际情况,茅某亦无法从中获利。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茅某关于好意同乘的主张成立。



那么,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伤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好意同乘行为本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搭乘人和车主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供乘人一旦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则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如因驾驶人的过错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该侵权事实系发生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基于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公序良俗,应酌情减轻车辆驾驶人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茅某与某科技公司连带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自行承担5%的赔偿责任。

 

在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各界存在争议。


对话法官


本案玄武法院审判长李伟认为,对此案在判决上:

 

一方面,要依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搭乘者无偿或以较小成本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车辆供乘人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则负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行为就转变为侵权行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但另一方面,好意同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 搭顺风车”,它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是助人为乐,我们应肯定驾驶人行为的初衷,同时也有义务运用法律手段在全社会树立起“互帮互助”的社会风气。

 

对于此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人非因自己重大过失导致保管物毁损、灭火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无偿委托的情况下,受托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无偿合同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因此我认为,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正是基于上述的认识,合议庭才做出如上判决。



小编体会:


与抽象的法律条文和司法政策相比,个案的判决更具有导向性。“搭顺风车”案判决难点在“做好事是否要承担责任”,判的不好就会使公民产生“做好事做不得”的价值误判。承办此案的法官在情与理的结合上、在法律和道德的交集中寻求价值互补和利益平衡,既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又支持倡导互帮互助的善意行为,使判决守护正义,引领价值。这个案件入选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是对法官公正、智慧判决的肯定。




往期“司法改革成果展之案件裁判范例篇”:

(点击以下蓝色标题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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